(2009)绍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甲与王××、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王××,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楼××。被告:王××。被告:戴××。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原告蒋甲为与被告王××、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09年2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2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兴福布行素有买卖坯布的业务往来,被告王××系该布行业主。至2008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67,160.49元,对该款被告屡拖未付。另被告戴××系被告王××丈夫,该布行系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67,160.49元及该款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267,160.49元不符合事实,因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有2006年的部分欠款凭单,实际上2006年货款已全部结算,二被告拖欠的是2008年的货款。2008年二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是227,736元,其中有一批是次品布55,500元,在欠条上已注明卖了付款,实际又支付18,000元,尚欠37,500元。因为这个37,500元的欠款所对应的布匹是次品布,不能再按原来的单价进行结算,被告最多同意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付款权利,故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计算。现同意分期支付2008年的欠款(应扣除次品布17,500元),驳回原告要求支付2006年货款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1月22日由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一份、送货单二十七份,合计金额288,160元,其中有2万多元的退货,故可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160.49元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3、由原告签字确认的付款情况清单一份以及由原告妻子蒋乙签字确认的付款清单一份,上述计六次付款共计60,000元,以证明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截止2007年年底的所有货款,不包括欠条上的货款。实际二被告结欠的是2008年的货款,双方约定货款一年一结的事实。针对证据1和2,二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1中2006年的五份送货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五份送货单所反映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六次付款清单都是当时直接发生的业务,在被告付款后,原告即将送货单撕毁了。因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二被告的实际欠款数额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包含了三个时间段的欠款情况,分别是2006年的五份送货单、2007年1月的一份欠条以及2008年的二十二份送货单。从日常交易习惯来看,欠条的出具一般是代表对以前双方某某业务所作的一次结算。同时,从证据形式上看,原告提交的2006年的五份送货单均为淡黄色记帐联,而2008年的二十二份送货单均为红色客户联,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而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在被告王××于2007年1月22日出具欠条后,其在此后又曾四次付款给原告共计40,000元,对该40,000元被告王××并未主张是归还该欠条所对应的欠款,而是用于证明2007年以前的欠款除欠条外均已结清。因此,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各方当事人所作陈述,从诚实信用角度判断,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辩称成立,该欠条所对应的数额应为截止2007年1月22日二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兴福布行(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为登记业主)。原告与该布行素有买卖坯布的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月22日,被告王××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布款55,500元。此后,双方又发生多次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0月31日止,该布行共结欠原告货款218,461.41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着,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兴福布行,并在此期间积欠原告货款218,461.41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主体适格,应予支持。但对于具体欠款数额,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的2007年1月22日的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因需要处理次品布,故不能再按原约定单价结算的问题,因欠条上所注明的“次品布卖了付款”系被告王××的单方行为,其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在事后确认次品布降价销售,故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业务发生过程中对付款时间并未作明确约定,故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于其余部分,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戴××应支付给原告蒋甲欠款218,461.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7,254元,由原告负担834元,二被告负担6,420元,其中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3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