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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与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陈旭光。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何××。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何××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张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诉称,2008年1月16日,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同被告陈某某、何××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为贷款人,向陈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月息为7.47‰,期限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仅归还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何××也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止的利息2080元,合计102080元(2009年2月11日起至本金某某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某),被告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何××均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事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欠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何××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至2009年2月10日止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利息20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陈某某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欠息清单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何××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至2009年2月10日止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利息208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借款100000元,被告何××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要求被告何××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11日止的利息547.80元以及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1.205‰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陈某某、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