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杭商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与章×、邯郸市××山区马头××货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山区马头××货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体育场路××楼、21-23楼。法定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张×。原审被告:邯郸市××山区马头××货场。住所地:河北省××山区马头镇××东。法定代表人:杨××上诉人章×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原审被告邯郸市××山区马头××货场(以下简称铁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8)江某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茶叶××与铁西××签订焦炭购销合同,约定茶叶××向铁西××购买二级冶金焦,数量2000吨至4000吨,单价950元/吨。合同签订后茶叶××用汇票形式随身携货款,装车后凭增值税发专用发票付85%,货到三日内验收,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清余款。2004年10月30日,章×、余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余某某、章×承诺将茶叶××55万元价值的焦炭近期内发到指定地点(其中含代发费和铁路运费,其中汇票50万元、现金5万元。2004年11月1日,茶叶××向华夏银行申请开具了银行汇票一份,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铁西××,该汇票已于2007年11月4日解付。2004年11月27日,茶叶××委派章×到河北邯郸联系有关焦碳发货至衢州衢化铁路专线事宜。2004年12月,铁西××向茶叶××发送了120吨焦炭。2004年12月24日,章×支付了120吨焦炭由磁山运至衢州的运费、中转作业费等共16007.8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茶叶××与铁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铁西××未按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章×出具承诺书后,铁西××和章×仍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现茶叶××提出要求解除与铁西××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理由正当,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铁西××应返还多余的货款。茶叶××和铁西××未在合同中约定货物的单价已包含了运费,而茶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另行支付了120吨焦炭的运费,因此铁西××已交付的120吨焦炭所需运费16007.88元应在茶叶××预付的50万元中扣除。章×和余某某向茶叶××出具承诺书后,即加入了茶叶××与铁西××之间的债之关系,章×和余某某因此与铁西××成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人,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责任。茶叶××作为债权人,可以对任一债务人请求权利,茶叶××未在本案中向余某某主张权利,并未损害铁西××和章×的利益,也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茶叶××要求章×与铁西××承担共同返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章×关于应在茶叶××所付货款中扣除相关款项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茶叶××与铁西××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焦炭购销合同。二、铁西××、章×返还给茶叶××货款人民币369992.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0元,由茶叶××负担240元、铁西××、章×负担6850元。宣判后,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铁西××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企业的营业执照,无法核实企业的经营范围,本案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不能确定。(二)合同签订后,茶叶××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支付货款,数次兑换汇票不成,造成原审被告铁西××的不信任,结果是原告被告预定的车皮计划浪费,入冬后运输车皮订不到,导致合同履行延误。(三)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其职责是明确的,仅负联络,没有收款和发货的义务。被上诉人向铁西××支付货款现金5万元和汇票汇入铁西××开户银行的50万元,没有经上诉人之手。后来现金归还给被上诉人的5万元现金是案外人余某某归还给被上诉人的。还有运费28.7万元左右是证人王某与余某某交往约定的,上诉人未参与。(四)根据上诉人回忆,综合被上诉人55万元的货款,从货款支付上说,总帐是对的起来的。唯一的焦点是铁西××与被上诉人对违约金的8万元的约定和后来与王某联系时,余某某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发了为被上诉人支付了28.7万元的运费,是否归结于本案的总货款之中。王某和余某某是本案的关键人物,原审铁西××未到庭参加案件的审理,上诉人认为的本案事实未认定清楚。上诉人作出的承诺是在被上诉人及时到款,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的保证,更何况上诉人后来因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不和而离开了被上诉人单位,事后情况不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茶叶××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性,对此已经由(2006)江某二初字第435号判决所确认。其次,关于上诉人的身份问题,在判决书中也予以认定,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公某的业务员。三、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货款,上诉人也保证及时将货物发给被上诉人,在未发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上诉人认为余某某有代付运费的事实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也是因为被上诉人资金未到位,导致铁西××的铁路计划作废。经庭审质证,茶叶××对章×提交的证据首先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章×提供的银行汇票系复印件,其也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原件,故真实性无法核对,且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章×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茶叶××由浙江省茶叶进出口有限公某变更而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章×认为茶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8万元违约金以及余某某替茶叶××支付的28.7万元运费应在本案的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对此,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铁西××与茶叶××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章×出具承诺等事实,(2006)江某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且该判决现已生效,具有既判力。焦炭购销合同签订后,章×出具承诺,愿意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义务,故章×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由于章×以及铁西××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支持茶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