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塑胶有限公司与飞××箱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塑胶有限公司,飞××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嘉兴市××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大桥镇××工业区××路××段。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飞××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经济开发区××区人××道西端。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卜××。原告嘉兴市××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飞××箱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1日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7月起,原告根据定作合同为被告生产箱包布料,原告供货611977.90元(庭审中更正为665999.76元),被告仅支付519346.14元(庭审中更正为573368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2631.76元、违约金50021.15元(自2007年6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08年12月30日,要求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被告答辩称,1.原告供货的价值应该是606383.10元,已支付的是573368元。2.原告供货期限都是超期的,比约定供货期限晚了,造成被告的损失较大。被告保留对原告诉讼的权某。3.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四份合同,这四份合同已经全某某行完毕了,在2007年双方某某生一些买卖业务,所以不能按照原来四份合同上的方法计算违约金。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定作合同四份,证明双方加工承揽关系。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2.2006年7月2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份和提货单八份、收条一份,证明货款为198180.80元。被告质证,对二份发票没有异议,对提货单和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有些经办人已经离开单位了。3.2006年7月31日增值税发票一份,提货单二份,证明货款为42906.6元。被告质证,对发票没有异议,提货单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对。4.2006年8月5日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提货单二份,证明货款金额为115186元。被告质证,意见同上。5.2006年8月27日增值税发票二份、提货单七份、收条一份,证明货款金额为124298.20元。补充说明,提货单上的金额是145804.60元,而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124298.20元,相差21506.4元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对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对提货单有异议,真实性不认可,除了上面签字签张超的单某认可,其他人员签字不认可,补订单不足数“换货”两字被划掉,这两张不应该重复计算。6.2006年9月27日增值税发票一张、提货单四份,证明货款金额为5594.8元。被告质证,发票没有收到,提货单上面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7.2006年10月26日、2006年12月30日增值税发票二份,65402.4元的金额后又红字冲回,未计入货款数额。8.06年10月19日、10月24日、10月25日提货单三份,证明货款金额为65402.4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没有收到过。被告提供10月25日提货单一份(复印件),上面金额与原告的不一致,证据来源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事后添加的,上面的单价和金额某某是没有的。9.2006年11月24日增值税发票一份、提货单二份,证明货款金额为49980.96元。被告质证,发票认可,提货单不认可,无法核实。10.2006年12月30日增值税发票一份、提货单一份,证明货款金额为11380.54元。被告质证,发票认可,提货单上面没有签名,不认可。11.2007年6月27日增值税发票一份、提货单二份,证明货款金额28660元。被告质证,发票认可,提货单不认可,无法核对。12.2007年6月28日增值税发票一份、提货单一份,证明货款金额35790元。被告质证。发票认可,提货单无法核对,不认可。13.2006年10月25日、2006年10月26日入库单和2006年9月25日退货单各一份,证明刘某某、贲某某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而且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了退货。被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虽然上面写了被告的出库单或退单,但是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间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因其自身人员变动而无法核实,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欠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欠款92631.76元,但在其提供的证据7增值税发票与证据8提货单中涉及的货款数均为65402.40元,而原告对该笔争议的货款已于2006年12月30日开具了增值税红冲发票,将65402.4元的货款又红字冲回,原告的这一行为只能理解为其对证据8中的三份提货单涉及的货款65402.40元作出退货或放弃处理,故原告现再依据此三份提货单主张某款的权某,显然无理,本院不能支持,所涉争议货款65402.40元原告举证的证明效力不足。另原告在证据5的一组证据中,主张提货单上的金额是145804.60元,而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124298.20元,辩称相差的21506.4元是遗漏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中的一份提货单上已注明补订单不足数“换货”,虽然“换货”被涂掉,但原告的实际开票金额已减少21506.4元差额的行为与提货单之间无合理的数额印证,显然不属“遗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鉴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3015.10元,被告自认欠款金额已高于本院认证的欠款金额,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除在原告证据8中提供来源于原告的证据用于抗辩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根据认证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至10月,被告先后四次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价值515320元的箱包布料,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原告供给被告价值606383.10元的箱包布料,被告已支付货款573368元,尚欠原告货款33015.1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间买卖欠款33015.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货款33015.10元。被告先后四次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价值515320元的箱包布料,被告已支付货款573368元,由此可见被告已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而合同以外履行的买卖业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飞××箱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301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4元,财产保全费1255元,由嘉兴市××塑胶有限公司负担3409元(已交纳),由飞××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晋伟审判员 张 犇审判员 沈 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