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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639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被告王××。原告洪××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判。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洪××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约好于2008年7月15日之前归还,并于2008年6月15日以承诺书的形式向原告承诺于借款到期日前还款。但截止借款到期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68.89元(从2008年7月16日计算至2009年5月13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洪××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已经到期。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25日,被告王××向原告洪××借款人民币9500元,承诺于2008年7月15日之前归还。2008年6月15日,王××归还洪××500元,并书面承诺2008年7月15日前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王××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事实。被告应按其承诺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返还洪××借款人民币9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56.91元,合计9456.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沈慧文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汪奇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