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0号原告: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开发区力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庄稼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倪全德,该公司职员。被告:衢州市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彩虹路60号。法定代表人:程克敏,总经理。原告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衢州市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强、倪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2年3月起,开始柴油机购销业务往来,至2008年2月止。截止2008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柴油机货款6457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机货款645720元;从判决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依法订立柴油机购销协议;三。、客户明细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5720元;四、银行汇款结算凭证和柴油机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5720元。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02年3月开始柴油机购销业务往来。200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至2008年1月31日双方结束业务时止,原告累计供应被告柴油机计货款12366183元,被告累计付款11720463元,尚欠645720元。2008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形式无违法之处,内容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2002年签订的合同期满后,虽未再订立书面协议,但原、被告继续业务往来。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衢州市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45720元。本案受理费102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910元,由由被告衢州市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声审判员 杨根荣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