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胡××、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胡××,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17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胡××。被告:应××。原告俞××诉被告胡××、应××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9年7月1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起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应××担保,约定利息每月3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4800元。原告俞××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2月6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明胡××向原告俞××借款,以及应××担保的事实。被告应××辩称:担保属实。对证据1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俞××与被告胡××、应××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利息、担保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被告应××无异议,鉴于该份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胡××,被告胡××对证据1,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俞××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6日,胡××向原告俞××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元,担保人为应××。嗣后,原告要求胡××归还借款本息,胡××没有归还,应××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2009年6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胡××、应××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应当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现借款人胡××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俞××要求被告胡××、应××返还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返还俞××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人民币3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应××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追偿。如果胡××、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依法减半收取385元,由胡××、应××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