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和“阿念”(在逃)商量实施盗窃,后二人来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七彩虹网吧,采用丢钱拍肩膀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方式,窃得郦某一只诺基亚N7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54元)。被告人吴某分得人民币200元。2009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和“阿道”(在逃)来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路5号思源网吧,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得郑某一只诺基亚N8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61元)。被告人吴某分得人民币400元。以上被告人吴某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15元。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郦某、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