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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夏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轶载与武汉市富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轶载,武汉市富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夏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杨轶载。委托代理人张曼,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富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雨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道宽,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轶载与被告武汉市富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园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轶载的委托代理人张曼、被告富丽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轶载诉称,2007年8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依约支付预付款1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房屋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我要求退房,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由被告退还我交纳的预付购房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富丽园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向我公司交纳预付购房款10000元的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解除购房合同,退还原告预付购房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杨轶载向富丽园房地产公司支付预付购房款10000元,次日,双方签订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轶载以总价420094元购买富丽园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畅馨园13幢4单元6层01号房,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2008年4月9日富丽园房地产公司通知杨轶载收房,2008年6月2日杨轶载以房屋存在楼顶渗水质量问题为由向富丽园房地产公司提出要求退房的书面申请。2009年5月22日杨轶载与富丽园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9年5月17日解除,富丽园房地产公司并于2009年5月16日向杨轶载退还预付购房款10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管辖协议书,约定纠纷由合同约定的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变更为人民法院管辖。因富丽园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向杨轶载退款,杨轶载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富丽园房地产公司退还预付购房款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富丽园房地产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杨轶载购房款10000元,双方因在退款的支付时间上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协议书》、《管辖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轶载与被告富丽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其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轶载与被告武汉市富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9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武汉市富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轶载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申请撤销双方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三、由被告武汉市富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轶载预付购房款10000元,此款限于原告杨轶载与被告武汉市富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撤销备案后的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武汉市富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艳萍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