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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升级与陈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升级,陈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告徐升级,仙华街道马墅村。被告陈巧兰,仙华街道后郎村四区53号。原告徐升级与被告陈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升级诉称:被告陈巧兰因缺少资金,于2008年7月3日向原告徐升级借得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后经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偿付利息27000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4月3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止),合计12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8年7月3日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巧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升级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巧兰归还原告徐升级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08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4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