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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姚丽华与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华,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姚丽华,省长阳铺镇石溪村姚家组18号。委托代理人:张和刚,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辉,温岭市大溪镇岩头山村66号。原告姚丽华与被告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丽华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豆制品。2006年9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50元,后被告偿付货款4550元,尚欠原告贷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姚丽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辉尚欠原告姚丽华货款10000元。被告张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及欠条各一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豆制品。2006年9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50元,后被告偿付货款455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即支付相关款项,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理由正当,且有法律及事实上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丽华货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晶淼人民陪审员  王素云人民陪审员  林小青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