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姚庆、赵文建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庆,赵文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庆。200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09年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09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文建。2006年1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庆、赵文建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庆、赵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庆、赵文建事先商定,由被告人姚庆驾驶摩托车,被告人赵文建坐在摩托车后座上抢夺他人财物。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姚庆、赵文建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幼儿园门前公路上,以“飞车抢夺”方式抢得被害人张学红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根,重7.43克,价值人民币1783.2元,后二被告人至嘉兴市正塘桥北侧桥面,又以同样方式抢得被害人张元凤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根,重13克,价值人民币3168元。另查明,被告人姚庆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6年6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服刑期间无加、减刑,2009年4月13日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09年4月13日予以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庆、赵文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学红、张元凤陈述,证人邓朝琼、陈宇杰、蒋理敏、邬凯斌、顾卫荣证言,作案工具照片,人口信息,嘉善县金银加工统一凭据,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罪犯档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庆、赵文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姚庆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文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庆、赵文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湖刑执字第1452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姚庆予以假释的裁定。二、被告人姚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一年四个月十九天,罚金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文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