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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胡××与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胡××,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5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仇××。被告: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胡××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000079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年息为10.458%,按月归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逾期借款按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胡××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市镇××和平××、××、长虹花园××西××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3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胡××单方违约,只归还了借款利息106530.24元。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8万元、利息76737.10元(暂计到2009年4月21日止)。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利息76737.10元(暂计到2009年4月21日止)及以后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如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变卖、拍卖被告胡××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市镇××和平××、××、长虹花园××西××室的房地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胡××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以证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148万元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约定的事实;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3份)、他项权证(3份),以证明被告胡××是三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在乐清市××市镇××和平××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30f19763;房屋坐落在乐清市××市镇后市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30f05274;房屋坐落在乐清市××市镇××花园新村××西××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30f18192),三处房产提供最高额贷款抵押和上述三处房产抵押经登记生效的事实;5、自营贷款本地历史明细列表,以证明被告偿还利息及欠款的金额。被告胡××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1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胡××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322008抵押0000799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胡××与贷款人在本合同第二条所述的期间和额度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8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3日,在人民币2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不论单笔贷款期限的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人依据第二条约定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贷款人及抵押人处盖章或签名。被告胡××提供抵押物(乐清市××市镇××和平××、××、长虹花园××西××室房产),依法于当日经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其中被告胡××所有的乐清市××市镇××和平××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30f19763),抵押贷款总金额为60万元;被告胡××所有的乐清市××市镇后市街××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30f05274),抵押贷款总金额为180万元;被告胡××所有的乐清市××市镇××花园新村××西××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30f18192),抵押贷款总金额为40万元。2008年3月14日,被告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322008经营贷000079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年息为10.458%,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逾期借款按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8万元。之后,被告胡××只归还了借款利息106530.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乐清市支行与被告胡××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胡××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48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未按个人借款合同履行义务,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48万元、利息和逾期罚息76737.10元(已计算至2009年4月21日止,按本金148万元从2009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687%另行计算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胡××逾期不还,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胡××提供的三处抵押房产(房屋坐落在乐清市××市镇××和平××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30f19763;房屋坐落在乐清市××市镇后市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30f05274;房屋坐落在乐清市××市镇××花园新村××西××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30f18192。),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第一款项的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0元,减半收取941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