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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鄞××支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鄞××支行为与被告牟××与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鄞××支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鄞××支行为与被告牟××,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758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鄞××支行(股份制〈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镇。诉讼代表人:司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被告:牟××。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鄞××支行为与被告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牟××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鄞××支行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蜜蜂贷记卡一张,提供申请所需资料,并声明愿意遵守《鄞州银行蜜蜂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经审核批准,原告为被告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向被告提供消费及取现透支额度5万元,根据贷记卡的领用合约,对消费透支,被告享有免息期,超出免息期,原告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对取现透支,则被告不能免息,应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逾期30天以上,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滞纳金;对于超过核定透支额度的透支,原告有权按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超限费。原告向被告发卡后,被告先后多次透支。至2009年1月10日被告已累计透卡金额62497元(其中逾期还款利息为124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透支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2497元(其中滞纳金及透支利息计算至2009年1月1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及蜜蜂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签订合约的事实;2、贷记卡电子交易记录六份及詹某透支情况一览表,证明被告持贷记卡透支的具体时间、金额及交易记录情况;3、被告牟××于2009年6月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牟××信用卡透支62900元,承诺于2009年6月28日归还30000元,余款在同年7月29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牟××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相符,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透支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提取现金、后还款的信用卡。原告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发行银行卡的机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就贷记卡的申请、收费、还款、计息、挂失、有效期限及其它权利义务等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发放贷记卡,被告可在授信额度内持卡消费或提取现金,但被告应遵守合约对透支的金额履行归还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的贷记卡债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鄞××支行透支的本金30000元,支付滞纳金及透支利息共计12497元(算至2009年1月10日),合计42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2元,财产保全费6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567元,由被告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建  宏审 判 员 周    晔人民陪审员 陈  华  春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小娟(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