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伟江与石明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伟江,石明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詹伟江,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山下湖镇尚山村桥外**号。委托代理人: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明均,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山下湖镇黄泥宫村11号。原告詹伟江为与被告石明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伟江的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明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伟江诉称,2008年3月20日及3月22日,被告石明均分别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借款90万元和31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由詹某、宣某勇、詹伟江、何幼华及任大根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被告石明均因债务缠身,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008年12月25日,保证人詹某、宣某勇、詹伟江代为被告石明均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97960.56元,其中詹伟江支付本金1933332元,利息56030.21元;詹某支付本金1033333元,利息31281.25元,宣某勇支付本金1033335元,利息35398.05元。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向各保证人出具了相应的收贷收息凭证。现原告詹伟江起诉要求被告石明均支付代偿款1989362.21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1989362.21元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石明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詹伟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情况说明二份,收贷收息凭证三份,诸暨市山下湖镇西杨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詹伟江作为被告石明均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已代为被告石明均归还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息1989362.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詹伟江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石明均追偿,被告石明均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詹伟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石明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明均应支付原告詹伟江代偿款1989362.21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704元,由被告石明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