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家木、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租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鲁东村一出租房为工作室从事制假活动,先后伪造各种国家机关的空白证件105本(张),其中,生育证13本,生育服务证12本,生育证7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10本,居民户口簿5本,准生证7张,生殖保健服务证2本,离婚证3本,结婚证5本,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43张。2009年2月24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吴某在上述租房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寿某的证言,伪造的证件、作案工具及照片,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电脑1台发还给被告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