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钱小福、陈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钱小福,陈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59号。法定代表人郑毓,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明,该银行职员。被告钱小福,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筏头乡兰树坑村对河口16号。被告陈玉芬,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筏头乡兰树坑村对河口16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钱小福、陈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小福、陈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5月19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钱小福签订《信用借款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5日止,月利率8.0925‰,还款方式:利息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陈玉芬出具《保证函》1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联社依约发放了3万元的贷款。2008年8月4日,联社变更为原告合作银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钱小福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和支付利息2821.21元(利息暂计算到2009年5月3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全部清偿日止);被告陈玉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合同号为8811120080009527号的《信用借款合同》1份;⑵借款借据1份;⑶《保证函》1份;⑷欠款证明1份。被告钱小福、陈玉芬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合作银行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虽未经被告钱小福、陈玉芬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4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9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钱小福签订了合同号为8811120080009527号的《信用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5日止,月利率8.09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陈玉芬出具《保证函》1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联社依约向被告钱小福发放了3万元的贷款。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2008年8月4日,联社变更为原告合作银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钱小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钱小福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钱小福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芬系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玉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福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钱小福支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利息2821.21元(利息暂计算到2009年5月3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0925‰计算,直至全部清偿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陈玉芬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元减半311元,由被告钱小福、陈玉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