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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与徐××、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徐××,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509号原告漏××。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徐××。被告凌××。原告漏××与被告徐××、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徐××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同年11月19日归还,如逾期则支付每月3%的违约金。但到期后,其分文未还。上述债务发生在徐××、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现要求徐××、凌××立即返还借款26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3%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徐××出具的借据1份;2.徐××、凌××1979年4月27日结婚申请书1份。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庭审中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虽系徐××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徐××、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凌××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出于双方自愿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漏××借款26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减半收取3010元,由徐××、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官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