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顺××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债务与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顺××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债务,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安徽省××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被告金××。原告安徽省××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顺××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顺××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云和县晶腾公路材料有限公某终止经营进行清算,并就有关事宜达成《股东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公某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全权处理,与原告无关;二、由被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股金58000元;三、云和县晶腾公路材料有限公某的注销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自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金58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判决还款日止)和因催讨股金所发生的差旅费1331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的证明材料为;证据一,股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欠原告5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住宿费、交通费、查证费发票,待证原告因催讨欠款发生费用1331元。被告金××辩称;2007年8月21日与原告就云和县晶腾公路材料有限公某终止经营达成协议属实,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周转一时困难,所以未在本协议签订之日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股金58000元。但后来被告应原告要求分别于2007年9月30日、2007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云和县支行汇款20000元给被告,余款38000元也于2008年1月份原告来云和催讨时以现金支付给了原告,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将《股东协议书》原件交由被告,已当场撕毁,所以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不了《股东协议书》原件。综上所述,被告已完全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股金58000元的给付义务,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的证明材料为;中国建设银行云和县支行转账凭条2张,待证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30日、2007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以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股金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被告金××认为其已履行了58000元,《股东协议书》原件已由被告拿回销毁,对该份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股金5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因原告未提供《股东协议书》原件及其他有效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二,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云和县支行转账凭条2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除了合作经营云和县晶腾公路材料有限公某以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该20000元又是在《股东协议书》签订后支付,结合《股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所以应认定被告已按《股东协议书》中所约定内容支付股金20000元,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间,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云和县晶腾公路材料有限公某,经营公路建筑材料。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就该公某终止经营进行清算,并将有关事宜达成《股东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一、公某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全权处理,与原告无关;二、由被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股金58000元;三、云和县晶腾公路材料有限公某的注销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自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分别于2007年9月30日、2007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已支付给原告股金20000元。对剩余的股金38000元双方各持已见。现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金58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判决还款日止)同时还要求为催讨股金所发生的差旅费13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云和县晶腾公路材料有限公某终止经营清算的《股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金5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及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安徽省××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伟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