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仙��与曹增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仙利,曹增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407号原告:曹仙利,经商,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唐山王村***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丽芬,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南胡村***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北瞿路****弄**号,系原告妻子。被告:曹增高,台县坦头镇青竹坑村1组80号。原告曹仙利与被告曹增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仙利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向被告曹增高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曹增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逾期日即2008年3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增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曹仙利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曹增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齐慧霞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