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道盛与何体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道盛,何体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206-1号申请执行人周道盛。被执行人何体壹。申请执行人周道盛与被执行人何体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道盛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何体壹在本县辖区的财产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107号的房屋已被本院变卖所得价款920000元{详细情况见(2008)温泰执字第346号案卷}。在扣除优先受偿的债权及相关的诉讼、执行等费用后,因剩余价款无法使本金和利息全部受偿,本金优先受偿,利息不作分配,更能体现分配的公正和公平,故所有申请执行人统一以本金数额参与分配,本次受偿率为本金的64.245%。截止2009年7月10日止,申请执行人周道盛尚有本金53632.5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07年7月4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3632.5元从2007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本金50000元从2008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未得到受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处分,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鉴于目前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20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邦远审判员 彭成庚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景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