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01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郑××。原告董××为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2007年间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800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80000元的欠款单。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欠货款160000元至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6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款单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有被告郑××出具欠款单及原告的自认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应如数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没有理由。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16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董××货款16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