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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558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盛×、王××。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原告系温州市瓯海娄桥小林压铸加工场个体工商户业主。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建立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打火机压铸外壳,双方口头约定了加工费的计算标准。2008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7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76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系温州市瓯海娄桥小林压铸加工场个体工商户业主;2.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7600元;被告李乙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结算欠款事实无异议;2、原告将加工的3副模具尚未退还被告;3、被告于2008年农历年底已偿付原告4000元,应在结算款中扣减;4、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付原告加工费。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于2008年5月结欠原告加工费276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7600元及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对被告辩称原告应退还其3副加工模具及已支付4000元加工费,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李甲加工费276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武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