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金幼银与王章坦、李惠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章坦,李惠芬,金幼银,王孟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章坦。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芬。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培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幼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苗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孟潮。上诉人王章坦、李惠芬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章坦、李惠芬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章坦、李惠芬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章坦、李惠芬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二审诉讼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王章坦、李惠芬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