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彭甲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22号原告:彭甲。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林××。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彭甲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甲起诉称:被告林志成某某意所需向原告借钱,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4月10日、4月23日、7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合计人民币28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2009年5月18日为49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某某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一份、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汇款四次共计280000元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给被告汇款280000元以及被告承认欠款有五到六万、其他欠款已还的事实。被告林××答辩称:1、双方不存在借贷纠纷。被告在广西与人合伙办厂,原告汇到被告帐户上的钱是原告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原告的弟弟彭乙在厂内负责记帐,后该厂亏损停业,原告指使其弟将帐册转移藏匿;现原告以汇款单为借款依据起诉,与事实不符。2、该厂因无帐册核对经简单估算,以总投资款的40%向股东退还,原告投资款的40%除去原告经手预支20000元,其弟彭乙领去23500元,剩余款项未退还属实。综上,因双方是合伙投资关系,原告汇款系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用铁厂协议书、租用铁厂设备清单附页、供用电协议书、收条、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和他人在广西省富川县承包经营铁厂的事实;2、原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彭乙系原告胞弟的事实;3、彭乙手书的收款收据八份、帐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指派其胞弟彭乙在铁厂负责记帐和参与经营的事实。被告林××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梁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四名证人的证言共同证明:被告林××与人合股在广西承包经营铁厂,从被告及原告弟弟彭乙处得知,原告彭甲分两次共投资28万元,并指派其弟彭乙在厂内记帐;原告曾于2008年8月来厂查账;后办厂发生亏损,因彭乙将帐册藏匿,经初步估算,各投资人按40%拿回投资款,被告林××曾付给原告43500元投资款。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原告向其汇款280000元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是原告汇给被告的投资款,并非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汇款事实已予承认,而汇款性质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却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资的事实;本院认为,电话录音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承包办厂的行为,无法证明原告参与投资经营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彭乙是在该厂工作,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指派彭乙在厂内从事会计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彭乙在厂里工作的事实双方已无争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梁某出庭所作证言,原告认为四名证人的证言内容均是从他人处传来,且证人都没有与原告实际协商过合伙投资的事情,无法证明原告参与投资合伙的事实;本院认为,四名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旁证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彭甲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4月10日、4月23日、7月26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林××人民币50000元、18000元、162000元、50000元,合计汇款28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彭甲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秋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建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