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来兴军与朱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兴军,朱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来兴军(曾用名来新军),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上墅乡施善村灰山上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30523197201066410。被告:朱浩,天荒坪镇银坑村红竹湾自然村003号。公民身份号码:××97710306216。原告来兴军与被告朱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兴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起发生竹筷丝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货款12617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底付清,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浩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朱浩于2008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货款价值2917元货物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朱浩于2009年4月10日结欠原告货款9700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底支付的事实。被告朱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来兴军与被告朱浩发生竹筷丝业务往来,至2009年4月10日被告朱浩共结欠原告货款12617元,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其签收的送货单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兴军货款12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浩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振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