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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海敏与陈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敏,陈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704号原告丁海敏,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天房弄28号403室。被告陈中伟,职工,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新桥路128号203室。原告丁海敏为与被告陈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嫦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陈中伟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同学和同事关系,故同意被告的借款要求。当日下午原告将人民币8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2分利计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2分利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中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被告陈中伟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同学和同事关系,故同意被告的借款要求。当日下午原告将人民币8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2分利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中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偿还,现逾期未还,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按2分利计算利息一节,因借条未约定,原告又无法举证该约定的真实性,故对该节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海敏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09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嫦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XX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