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与黄××、赵××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黄××,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黄××。被告:赵××。原告郑×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赵××为本案共同被告。2009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黄××发生毛某买卖业务。2008年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黄××尚欠原告货款134000元,被告黄××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5月份支付,并按月息1分计息。结算后,原告与被告黄××仍发生毛某买卖业务,至2008年5月19日止,被告黄××又结欠原告货款117560元,被告后支付10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560元。二项合计,被告黄××共计欠原告货款146560元。原告与被告黄××毛某买卖业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夫妻共同债务。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146560元,支付利息20100元,并承担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每月��1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被告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黄××于2008年2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至2008年2月3日止被告黄××共计结欠原告毛某款134000元,并约定每月支某某告利息1340元(按月利息1分计算),于2008年5月份归还及被告黄××于2008年5月12日支某某告利息1300元的事实。证据2.收款收据17份及欠条3份,用以证明自双方结算后又多次发生毛某买卖业务,至2008年5月19日止,被告黄××又结欠原告货款117559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后支付10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2559元。证据1-2共同证明了被告黄××尚欠原告毛某款146559元的事实。证据3.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199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被告赵××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黄××因向原告购毛某而结欠原告毛某款14655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07年下半年始,原告与被告黄××多次发生毛某买卖业务。200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尚欠原告货款134000元,被告黄××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每月支某某告利息1340元(按月利息1分计算);于2008年5月份归还。对该欠款被告仅于2008年5月12日支某某告利息1300元,余款未付。结算后,原告与被告黄××仍继续发生毛某买卖业务,并约定对每车毛某分别某某结算,至2008年5月19日止,被告黄××又累计结欠原告毛某货款117559元,扣除被告陆续某某的货款105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2559元。至此,被告黄××共计欠原告毛某货款146559元。该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予支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间的毛某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结欠原告毛某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黄××除应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外,还应按约定支某某告利息。鉴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黄××个人债务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被告赵××共同给付原告郑×毛某货款146559元、利息20100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3日止,此后仍以13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