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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盛××、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盛××,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代表人: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盛××。被告: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以下简称当湖××)为与被告盛××、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9日,原告当湖××与被告盛××、信××公司签订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盛××向原告借款74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5.1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被告盛××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被告信××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盛××发放贷款,但被告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盛××归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942元;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盛××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信××公司对被告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五八七五按本金74000元自200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盛××、信××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个人信贷客户身份证明表、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盛××身份及收入状况。证据二、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当湖××与被告盛××、信××公司于2009年3月9日签订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对合同权某义务的约定情况。被告盛××以其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的事实。证据三、关某某制执行的告知与承诺。证明被告盛××如未能按期还款,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证据四、公某某1份。证明上述借款合同经平湖市公证处公证。证据五、合作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盛××发放贷款74000元。证据六、还贷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盛××已逾期的事实。证据七、购车发票、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各1份。证明浙f×××××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盛××个人所有。证据八、动产价格评估表、抵押品代保管凭证、投保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对浙f×××××小型普通客车拥有抵押权的事实。证据九、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942元。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被告盛××、信××公司均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9日,原告当湖××与被告盛××、信××公司签订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盛××向原告借款74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5.1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被告盛××分36期归还。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盛××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信××公司自愿为被告盛××的上述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八七五利息。上述合同由平湖市公证处公证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了(2009)××证抵字第××号公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盛××发放贷款74000元,但被告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信××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当湖××与被告盛××、信××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盛××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鉴于合同中有被告盛××不按期归还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约定,应认定原告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要求解除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信××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信××公司应当对被告盛××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的数额也未超过规定的范围,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被告盛××、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本金74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五八七五按本金74000元自200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942元。四、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对被告盛××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盛××的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诉讼费1671元,由被告盛××、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