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韩金英与袁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英,袁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344号原告:韩金英,县南屏乡前杨村河岸南路143号,现住天台县赤城街道赭溪路143号。被告:袁桂芬(又名袁梅),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号。原告韩金英与被告袁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袁桂芬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在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桂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韩金英起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韩金英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月利息按壹分贰计算,借款人袁梅女,2007年3月29日”。袁桂芬别名袁梅女。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付本金和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二十四个月的利息2016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袁桂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韩金英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天台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袁桂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桂芬向原告韩金英借款人民币7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现原告据此主张借款后两年(自2007年3月29日算至2009年3月29日)共计24个月的利息20160元,其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桂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袁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齐慧霞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