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裘和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等与嵊州市节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浙江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和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裘和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嵊州市节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浙江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32号原告:裘和兴,剡湖街道百道岭12-1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人民西路289号。负责人:应顺华。被告:嵊州市节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江街道嵊州大道南1835号。法定代表人:袁兴祥。被告:浙江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区大矸镇坝头东路。法定代表人:徐雪明。原告裘和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中信银行)为与被告嵊州市节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被告(以下简称节源公司)、浙江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中信银行根据原告裘和兴的委托,与被告节源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3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每年5.04%,在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中信银行和被告金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宇公司将座落于新昌县权属证号为新国用(2004)3640号、新国用(2004)第3640号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被告节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原告中信银行于2008年12月15日向被告节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两原告不具有共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裘和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铃    铭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黄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