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与郑××、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郑××,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郑××。被告:苏××。原告金××与被告郑××、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间被告郑××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0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07年1月29日借款8万元。被告苏××对以上二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二份借据上签名确认。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郑××向原告金××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苏××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向原告金××借款20万元,有被告郑××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注明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其行为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苏××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应支付原告金××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