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孜涵与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万先村屯南组、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万先村民委员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孜涵,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万先村屯南组,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万先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孜涵,农民。法定代理人刘小妮,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王孜涵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志刚,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万先村屯南组。负责人刘建民,系该组组长。原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万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建民,系该村主任。上诉人王孜涵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09)阎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1月10日,万先村屯南组村民刘小妮(王孜涵之母)与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李桥村东来组村民王小华登记结婚,婚后刘小妮到其夫王小华家生活,户口未迁出。2006年1月4日,刘小妮与王小华生一女王孜涵。2007年2月12日,王孜涵户口随母落户万先村屯南组,成为万先村屯南组村民。2008年10月17日,万先村屯南组对在册人口每人分配征地款20000元,此次分配给王孜涵征地款10000元。2008年11月,王孜涵起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称,其户口随母落户于万先村屯南组,成为万先村屯南组村民。2008年10月17日,万先村屯南组决定对在册人口每人分配征地款20000元,在分配征地款时,万先村屯南组不能做到一视同仁,只给其分配了一半的征地款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剩余征地款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万先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只是组织组长和代表进行分配,分配征地款是以村组为核算单位,村委会无权干涉村组的具体分配方案,但村委会尊重村组的决定,村委会不承担责任。万先村屯南组辩称,村组出于人性化考虑,并以(2007)阎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为标准,已付给王孜涵分配征地款10000元,不同意再分给王孜涵征地款。故不同意王孜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孜涵随母刘小妮户籍登记在被告万先村屯南组,应视为其具有被告万先村屯南组村民资格。但鉴于刘小妮和王小华对原告均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王孜涵自户口迁入后,并没有主要在被告万行村屯南组生产、生活,且被告万先村屯南组已按该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的50%比例分配给原告王孜涵10000元,该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故此,原告王孜涵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孜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孜涵承担。宣判后,王孜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万先村屯南组所制定的分配方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人平等”。其作为被上诉人万先村屯南组村民被区别对待,明显带有歧视性。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09)阎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剩余征地补偿款10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万先村屯南组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孜涵之母亲刘小妮于2004年1月与西安市阎良区李桥村东来组村民王小华登记结婚,其2006年1月出生后,与其母亲刘小妮均在其父王小华所在村生产、生活,故其母亲刘小妮及王孜涵本人,均应将户籍落入其父王小华所在村组,而其母女俩并未将户籍落入王小华所在村组属其自身原因,故王孜涵上诉要求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万先村民委员会及其屯南组为其分配10000元征地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王孜涵已预交),由王孜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