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任文兰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文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晔。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文兰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被告人任文兰及其辩护人王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张海木(已判刑)伪造其姐夫柳某、姐姐张某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伙同被告人任文兰(系张海木之妻)冒充柳某、张某夫妻,与绍兴市恒济典当责任有限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合同,将柳某夫妇位于绍兴市区大树江南区25幢202室的房产抵押给绍兴市恒济典当责任有限公司。同月5日,张海木从绍兴市恒济典当责任有限公司骗取抵押款人民币30万元,并先后支付给绍兴市恒济典当责任有限公司手续费、典当费共计人民币43500元。骗后,张海木将所得赃款大部分用于赌博挥霍。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任文兰主动向越城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文兰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张海木供述,证人张某、柳某、孙某、陈某证言,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当票、续当凭证,契证,房屋他项权证,房产典当估价协议,结婚证,身份证,房屋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同意书,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文兰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证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文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文兰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在共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中,共同作案人张海木提出犯意,伪造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被告人任文兰配合张海木在典当行及房管处签字,事后被告人任文兰未分到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文兰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文兰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任文兰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本案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任文兰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文兰参与合伙诈骗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任文兰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文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