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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曹俊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曹俊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军敏,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曹俊聪,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新堂村32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620906471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曹俊聪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俊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行台州分行起诉称:牡丹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了“被告信用透支额度由原告审查确定并有权调整。若被告因取现或转帐发生透支,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银行打印对帐单之日起25天内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还部分计收从记帐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对信用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的,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滞纳金,若被告超额透支,则对超出部分再加收5%超限费。被告应承担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内容。被告曹俊聪查阅了上述相关内容后,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审查批准,发给被告曹俊聪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7,透支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领卡后,自2008年4月16日开始透支,截至2009年3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9980元、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为5959.59元,合计15939.59元。被告又于2008年3月14日,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相关合约等后,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金卡,按上述规定,被告透支信用额度为5000元,期限为60天,透支款项自透支记帐日起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2008年3月28日,经原告批准,发给被告牡丹信用卡金卡,卡号为62×××86。2008年5月26日被告透支本金5043.53元,至今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故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9980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截止2009年3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为5959.59元,自2009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2、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5043.53元及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审批表各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牡丹信用卡合同关系的事实;2、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2份,证明被告曹俊聪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情况。被告曹俊聪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曹俊聪,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曹俊聪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俊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俊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80元及截止至2009年3月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5959.59元,并自2009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俊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牡丹信用卡(金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043.53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曹俊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