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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州××贸易有限公司、湖州××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服饰有与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贸易有限公司,湖州××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服饰有,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24号原告:湖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棉布城××b。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傅××、姚×��。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吴××。原告湖州××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姚××、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4月9日原、被告向法庭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至同年7月9日止,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共计货款人民币1009552.81元,原告于2008���4月30日向被告开具114876.76元、86565元、104167.98元、108252.6元、113410.3元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5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104521.97元、48308.5元、102325元、112888.3元、114236.4元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87497.6元,余款122055.21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2055.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81.62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被告销售面料与实际数量有误,被告实际收到的面料不到68810.8米,对原告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愿意退还。被告收到吴江瑞一面料与原告无关。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价值1009552.81元共68810.8米。证据二、银行支付凭证12份。证明被告已付款887497.6元。证据三、细码单、收条、送货单14份。证明原告发货明细。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通过信理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收到后抵扣的;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其余由信理智公司支付,信理智公司支付款项的名目被告不清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米数与细码单、收条、送货单不符,应以原告提供细码单、收条、送货单上的米数为准,并应扣除吴江瑞一的面料。经审核,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申报抵扣,故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银行支付凭证12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货款887497.6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3细码单、收条、送货单14份虽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面料米数不符,但能相互印证双方发生的业务,故应予认定,面料数量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综上,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面料买卖数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开具的发��,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本案中,双方无书面合同,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申报抵扣,且支付部分货款,在被告方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双方发生业务量的依据。被告辩称实际收到的面料不到68810.8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055.21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2055.21元及逾���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22055.21元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财产保全费1160元,合计诉讼费2589元,由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