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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27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海燕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270号原告:洪海燕,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灵湖村6号。被告:杨杨,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文峰西路80幢东单元602室。原告洪海燕与被告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海燕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杨杨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21日归还,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杨杨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09年4月2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杨杨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证据由被告杨杨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其借贷内容并不违法,被告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放弃了抗辩权,故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1日,被告杨杨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催索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杨欠原告洪海燕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杨杨应依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之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杨返还10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杨返还原告洪海燕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方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