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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与被告陈××、郑×与陈××、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与被告陈××、郑×,陈××,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大街××号。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陈××。被告: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与被告陈××、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陈××以经营礼品业务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浙瑞农合银飞云保借字(2008)第28502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5月15日止,月利率12.45‰,逾期不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郑××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将贷款划入被告陈××的帐户。届期后,两被告未履行义务。现在请求判令:1、被告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529元、逾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郑××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的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及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郑××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身份。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被告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郑××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郑××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陈××、郑××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陈××、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与被告陈××、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其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在被告陈××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529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16日按月利率18.6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1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陈××、郑××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