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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邵某。被告胡某甲。原告邵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因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存在地域及生活背景的差距。2005年5月起夫妻分居至今,至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邵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儿子胡某乙由原告邵某负责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某甲负担。被告胡某甲辩称:其与原告邵某分居的时间是2008年10月,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胡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2008年10月起,被告去上海工作,夫妻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夫妻分居的时间是2005年5月,被告主张夫妻分居的时间是2008年10月,因双方均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在本案中采信被告自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从2008年10月起,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是夫妻��生矛盾的主要原因,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出现的矛盾,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