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金美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31号原告张金美。委托代理人刘国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坚。委托代理人黄丽旦、何彬。第三人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周忠。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原告张金美不服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书,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于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美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旦、何彬,第三人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月9日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9)第2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就申请人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与被申请人张金美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如下:一、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本市三里家园一小区28幢1单元1602室,建筑面积102.68平方米,评估价值为391827元的现房一处,新旧房按评估价结算差价。二、由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4667元,并按相关规定标准发放搬家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三、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上城区横紫城巷56号房屋,交申请人处置。被告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安置方案,证明拆迁人申请被告裁决的事实以及对原告的安置方案。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证明拆迁人的身份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证明上城区横紫城巷5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金美。4、公证书、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书、拆迁评估结果公示表、社区证明、送达回证、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1、评估机构的产生;2、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公示、送达及安置房屋估价的事实。5、拆迁协商谈话记录,证明拆迁人与原告就拆迁事项进行协商。6、送达回证、会议签到、裁决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召开协商会的事实。7、拆迁纠纷裁决书,送达回证、张贴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并送达的事实。8、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审批表、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通行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红线图、延期拆迁公告、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关于开元路36C、36A地块拆迁情况说明,证明1、拆迁人进行涉案拆迁的许可依据;2、该拆迁地块已达成拆迁协议的户数比例为60%以上,符合受理要求。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建设厅作出维持被告裁决的决定书。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张金美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证据违法且主要证据不足。(一)拆迁人向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违法证据。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不改变拆迁范围及拆迁面积的情况下延期至2009年1月30日。原告认为,依据杭州市规划局的回复,在拆迁许可证中确认的拆迁范围内省警卫局宿舍楼地块已规划划出拆迁范围,修改了勘设红线,拆迁范围已经发生了变更。而《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09年1月30日未对拆迁范围予以变更,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故该证据系违法证据不能作为裁决的证据。该《拆迁许可证》自2003年申领后,经批复批准经过了四次延期至2009年,如此长时间的延期完全不符合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进行城市规划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而本案中涉及的拆迁范围中已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说明相关部门已依法解禁了拆迁范围内相关事项的手续暂停办理,更说明《拆迁许可证》违法续期。(二)拆迁人向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无效、违法证据。为保证原告对自有房屋拆迁的合法权益,拆迁人应当向原告送达分户评估报告。而拆迁人未送达该评估报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原告针对评估报告的相关权利。同时,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标准不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采用市场比较法,结合房屋的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相关因素。此外,《拆迁许可证》延期存在违法情况,可以认定该次拆迁行为系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拆迁,因此,房屋评估价应当以当期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标准点。在裁决中提交的评估报告结论不合法、不合理,不能作为裁决的认定依据。二、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对拆迁许可证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二)复议机关对拆迁许可证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作出的裁决程序错误。依据杭州市规划局的回复,拆迁范围内的规划已变更了勘设红线,应当变更拆迁范围。拆迁必须符合规划,规划变更必须改变拆迁范围重新申领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过期无效。依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违法受理作出裁决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四、被告作出的裁决无强制执行力。依据拆迁人现有的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至2009年1月30日,现已超过了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拆迁人既未公示再次延长拆迁期限的公告或重新申领拆迁许可证的相关手续,已不具备拆迁人资格。依据建设部建办(2004)128号复函,在依法补办拆迁许可证延期手续前不得进行拆迁行为。因此,拆迁人已无权处置涉案房屋。请求依法撤销杭房拆裁上字(2009)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该房屋所有人。2、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裁决内容及相关拆迁裁决事项。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内容及相关拆迁裁决事项。4、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批准批复,证明许可证未变更及延期违法。5、杭州市规划局信访办理简复单,证明拆迁范围内的规划已改变。6、关于腾空房销售的通知、房源信息资料、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拆迁公告,证明拆迁范围内房屋已买卖,相关手续已解禁。7、关于开元路77号、79号规划用地红线划定事宜,证明拆迁人已知悉规划改变等事实。8、规划范围图及规划范围改变图,证明规划改变及拆迁范围已改变。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我局作出裁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第三人依法提交了对原告据以拆迁的杭房拆许字(2003)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拆迁人进行拆迁有合法依据,其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是明确、合法的。(二)拆迁人依法提交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安置方案、评估机构公证书、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公示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表明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4.09平方米,经依法产生的评估公司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为302309元,土地使用权补偿价18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4667元。该评估结果经公示,为合法有效。拆迁人的安置方案符合《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二、我局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2008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我局依法受理。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会议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方案等材料。2008年12月30日我局召开了协调裁决会议,原告儿子参加协调会,但第三人与原告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局审查了拆迁人的相关证据后,于2009年1月9日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9)第2号裁决书,并于2009年1月19日送达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述称,一、第三人为杭州市开元路36A、36C(地块)改造前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依法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领杭房拆许字(2003)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3年5月23日至2009年1月30日,完全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且该许可证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其法律效力,故第三人拆迁行为合法。二、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评估,符合《浙江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三、本案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杭房拆裁上字(2009)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3、09年4月23日的延长拆迁期限公告,;证据1至3为一组证据,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仍然有效。庭审中,各方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7、9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申请书有异议,认为主体资格违法,评估报告未收到;安置方案时间不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拆迁和安置资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基准日应当按照评估报告落款时间2008年7月2日计算,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拆迁协商谈话记录的见证人身份有异议,认为有些谈话内容是事后添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裁决会议记录人员身份有异议,对证据6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通行证和关于开元路36C、36A地块拆迁情况说明无异议,对证据8中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建设项目性质为商业,商业用地不能用经济适用房进行安置,规划和用地批准文件均已作废,拆迁人没有办理委托拆迁手续,拆迁计划没有明确分几期,土地性质为划拨,挂牌出让面积与拆迁面积不符,涉案规划红线已变更,拆迁人没有重新申领拆迁许可证,延期拆迁公告日期已改动。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延期报告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被告提供的证据3、7、9,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8、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3,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2、4,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2008年7月19日下午拆迁人与原告就拆迁事宜进行谈话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8,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前置行为、延长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行为是否合法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依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因开元路36C、36A(地块)改造前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于2003年5月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领了杭房拆许字(2003)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东至直紫城巷、西至南山路、南至西湖大道、北至开元路一带实施拆迁并经公告。经许可证批准的搬迁期限自2003年5月23日至2003年8月7日,拆迁期限自2003年5月23日至2005年5月22日。后经杭房局(2005)110号、(2006)198号、(2007)12号和(2008)9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1月30日。杭州市上城区横紫城巷56号房屋属于本次拆迁红线范围。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张金美,建筑面积为54.09平方米。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该房屋补偿价人民币302309元,土地使用权补偿价18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4667元。该评估结果由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21日至6月30日在上城区湖滨街道涌金门社区内进行了公示。2008年7月2日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评估报告。因与原告张金美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了该裁决申请,并于2008年12月30日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了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2009年1月9日,被告作出了杭房拆裁上字(2009)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浙江省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建设厅于2009年4月1日作出决定维持该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对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时,已提交了上述材料。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双方召开了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9)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并无不当。杭房拆许字(2003)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3年5月21日颁发,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安置用房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符合规定。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前置行为、延长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行为是否合法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广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