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原告冯××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连华、人民陪审员王拥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28日起至2007年8月28日止。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均无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4536元(逾期还款利息暂算至2008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07年8月28日止。被告出具了一份相应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理由欠缺。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借款到期的次日起即自2007年8月29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7.20%计算至庭审日即2009年7月13日,利息为6736.44元,自2009年7月14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仍按年利率7.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上述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应当承担。对于原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截止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没有已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相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736.44元(上述逾期还款利息暂算至2009年7月13日,自2009年7月14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7.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夏连华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文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