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张甲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张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牧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陈××。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坤××)为与被告绍兴市香香纺织服装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香香公某)、张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香香公某不认可被告张甲签订的合同,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香香公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承诺书》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时间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原告广坤××的委托代理人张乙、陈××,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坤××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网袋加工,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08年8月5日,如果被告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日期交货,延误一天罚合同金额的5%。后因被告原因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无法按期交货。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到2008年9月30日把原告委托加工的网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加工货物交付给原告。同时,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赔偿客户损失4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辩称: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网袋全部都制作完毕,存放于仓库中,但原告没有来提货,已给被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是原告先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000元也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既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赔偿空运费的内容,同时原告也没有实际发生过给客户45000元的空运费,因此,原告是不诚信,有滥用诉权之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供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网袋加工业务且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先违约,因为合同约定是2008年8月5日交货,地点在原告指定的上海货代仓库,但在8月5日之前原告既没有指定仓库,也没有来提货,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赔偿空运费损失的内容。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因被告自身原因致使不能交付合同约定的网袋,后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前交货的事实。被告认为从未出具过该承诺书,《承诺书》上“张丙”的签名被告从来没有签过。3、香香公某的工商登记情况、香香公某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张甲的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张甲是香香公某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又系公某股东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供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与案外人镇江杰某某电工具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杰可公某)签订合同,由原告将委托被告加工的网袋供给杰可公某的事实。被告对该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的产品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同样的产品,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格是人民币24800元,而该合同上的价格是105000元,因此,被告认为这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炮制出来的。5、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专业发票、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各1份,要求证明由于被告不能按约交货,造成原告因违反与杰可公某的合同义务,赔偿给杰可公某45000元空运费的事实。被告对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专业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是8月5日,所以不可能8月5日就运输出去,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来损害被告的利益;对于工商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款项的用途有异议,空运费发票日期是2008年8月5日,交货期限为9月26日,这是矛盾的,而且原告提供的与杰可公某的供销合同系2008年7月11日签订,备注的第一行20%预付款为21000元,之前付定金20000元,现在原告再汇定金是重复汇,所以这是原告串通杰可公某来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6、申请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上“张丙”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承诺书》上的“张丙”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张甲样本字倾向同一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只是倾向意见,没有明确的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结合证据6,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确认由于被告加工的网袋存在质量问题致无法按约出货并承诺于9月30日将质量合格的网袋交付原告的事实;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香香公某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同时又系香香公某股东的事实;证据4、5,均系原件,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其中证据5中货代发票显示的2008年8月5日只是开票日期,该发票已载明开航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目的港为0SL0(挪威奥斯陆),故对该2组证据均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杰可公某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由原告将委托被告加工的网袋供给杰可公某以及后由于被告不能按约交货,造成原告赔偿杰可公某空运费45000元的事实。被告虽对上述证据存在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11日,原告广坤××与案外人杰可公某签订一份《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杰可公某定作手推车配件网袋10000套,金额为105000元,于2008年8月5日前送货到指定的上海货代仓库。合同还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广坤××又与被告张甲签订一份《供销合同》,由原告提供网布,将上述10000套网袋委托被告张甲加工,合同约定的手推车网袋副料含加工费为14800元、304不锈钢扣为1000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248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5天即2008年8月5日,货到指定的上海货代仓库,如不能在规定日期交货,延误一天罚款合同金额的5%。合同还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8月5日,杰可公某为预订空运舱位向货代公某预付空运费45000元。至2008年9月19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广坤××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因产品加工方原因经过2次修改,仍然没有合格,逾期到08年8月15号都未能交付给定制方,出于相互负责原则,重合同守信来完成后续问题加工方特承诺到2008年9月30日把壹万个网布袋保证质量交付给定制方某某合同”。2008年9月26日,原告因未能向杰可公某按约交付10000套网袋,而向杰可公某赔偿了空运费损失45000元并退回杰可公某合同定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关于本案的合同主体问题,虽合同抬头定制方打印为广坤××王小东、承揽方为香香公某张甲,但合同落款处手写定制方为“王小栋”、承揽方为“张甲”,且均只有“王小栋”和“张甲”签名捺印,而未加盖有广坤××和香香公某公章,依手写体优于打印体的合同文义认定规则,据此尚不能认定案涉合同当事方为广坤××和香香公某。但从原告广坤××依此合同提起诉讼的事实表明原告已认可了王小栋的该行为,且经本院事后向王小栋查证也得到了证实,故广坤××应认定为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一方,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在诉讼过程中香香公某明确表示对被告张甲以香香公某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可,且合同中约定承揽方指定的结算银行帐号为被告张甲个人帐户,原告据此已撤回了对香香公某的起诉,故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张甲。关于本案违约责任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既没有在8月5日前指定货代仓库,也没有前来提货,是原告违约在先。但该辩称已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所否定。从《承诺书》内容分析,应认定本案系被告违约。对于因被告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空运费损失被告是否可预见的问题,首先,原、被签订的合同已明确该批货物“需方需要空运”。而空运舱位需要提前预订,被告完全应当预见其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有可能造成原告空运费损失。其次,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逾期交货“延误一天罚款合同金额的5%”,即每天为1240元,即使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的到2008年9月30日交货,此时被告需支付的违约金也已高达68000余元。而原告请求赔偿的空运费损失,较之被告完全应当预见的该部分违约金而言已少了许多。第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也已明确约定,“双方不能单方面毁约或违约或延误交货期,如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间接和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空运费损失被告不能预见,即使空运费损失存在,也属过高,要求调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应赔偿给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463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