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轴承有限公司、慈溪××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工具有与宁波××××工具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轴承有限公司,慈溪××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工具有,宁波××××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慈溪××轴承有限公司5-3)。住所地:慈溪市××路。法定代表人:亚拉.××。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宁波××××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244408-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西街。法定代表人:周××。原告慈溪××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轴承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长期的购销业务往来,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至2008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0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60000元。被告宁波××××工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购销业务关系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已发生大量退货,至今尚有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积压在被告处。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支付相应货款,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被告拖欠原告价款160000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9月22日被告方出具的对帐单回执一份,主要载明:截至2008年8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60000元;2、2008年9月22日被告方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160000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4月30日前全部归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无明显瑕疵,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其载明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现被告在其提交的答辩中也并未否认欠原告价款16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原告价款1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争议的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的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现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但被告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拖欠不付,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对其抗辩的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价款的请求,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轴承有限公司价款16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宁波××××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