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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戴子君与蔡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子君,蔡少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戴子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云良。被告蔡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族春、徐雨雯。原告戴子君为与被告蔡少华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过程中,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5日、4月9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云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族春、徐雨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支付利息7965元(从2008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2009年1月15日,此后利息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7965元。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股票信息费;2、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变更案由后,主张的基础事实还是借款,其主张的基础事实与变更后的不当得利案由相互矛盾,其主张的基础事实不足以支持变更后的案由;4、原告主张被告取得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不能举证被告取得款系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转帐凭证、银行存折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3、证人王某、段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因为被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同时,原告认为因被告否认借款,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收到的15×××00元款系不当得利。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汇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打款给被告就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方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专业炒股,被告在电视台负责一个财经栏目,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股票信息,原告汇款给被告是支付给被告的信息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银行调取一份个人帐户明细,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其帐户上已收到原告的打款15×××00元。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08)拱民二初字第859号戴子君起诉王伟中、舒芳芳民间借贷一案的庭审笔录。被告认为此案的庭审笔录可反映戴子君是股民,案中的所涉的戴子君向王伟中、舒芳芳的打款与炒股有关系,以此证明本案所涉的戴子君向被告蔡少华的打款也与炒股有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信息费;原告对该份庭审笔录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案中王伟中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该份庭审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力。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可证实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从银行处调取的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08)拱民二初字第85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能涉及双方之间打款、得款的其他法律关系,而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由均不涉及到该法律关系,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在该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其亲戚王某的帐户向被告帐户打款15×××00元,同时,被告收到该款。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7965元,在此后的两次庭审中,原告对于2008年1月15日向被告打款15×××00元的原因均陈述是被告要求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得利人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属消极事实,应由否认消极事实存在的被告举证证明其取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该观点成立。但原告在本案中虽变更案由为返还不当得利,而其主张的向被告进行打款的原因仍然系借款,原告的诉由与诉请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同时,被告在本案中则始终抗辩案涉款系原告给付的股票信息费。鉴于本案原、被告均认为原告的打款是有理由的,说明双方之间的打款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而非属不当得利。原告绕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其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在本院作出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变更诉请后的诉由及诉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子君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原告戴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