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世武与刘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刚,李世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5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建刚。委托代理人贺培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世武。委托代理人宋传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建刚与被上诉人李世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世武于2008年6月19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建刚偿付欠款17359元。刘建刚反诉:请求李世武赔偿损失20000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刘建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刘建刚购买李世武的饲料累计欠李世武饲料款17359元,李世武提供了刘建刚出具的欠条,欠条显示,2008年5月13日刘建刚欠李世武饲料款17359元,该欠条下面部分缺失。刘建刚称其猪死亡40-50头,提供了证人任某某、李某的证言。任某某证明:其去刘建刚家的猪圈,看到刘建刚猪圈里有死猪四、五十头。李某证明:因其也是养猪户,猪吃了李世武的饲料后死亡,其去刘建刚家问情况,见到刘建刚猪圈里有死猪四十多头。死猪已被刘建刚处理。一审认为:刘建刚购买李世武饲料并出具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世武要求刘建刚偿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刘建刚称已还15000元,记载在欠条下面,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主张与正常情况不相符合,因此对刘建刚该主张不予采信。刘建刚要求李世武赔偿损失20000元,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猪死亡的数量及价值,也不能证明其所饲养的猪死亡是由李世武所售出的饲料所造成,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刘建刚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世武货款17359元;二、驳回刘建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建刚负担。刘建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已偿还货款15000元的事实,李世武出售其猪饲料造成其饲养的猪大批死亡,损失有2万多元的事实,一审均应认定而未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李世武辩称:对方所称还款事实记录在被撕下的欠条部分的主张不成立,刘建刚未证明猪死亡原因系饲料造成的,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刘建刚称其已归还李世武15000元,该事实记载在其出具给李世武的欠条的下部,且该欠条下部被李世武撕下。对此主张,刘建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刘建刚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合“收到还款后向对方出具收条”的民间欠、还款习惯。因此,对刘建刚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刘建刚称其用李世武出售的“平衡蛋白”猪饲料喂猪,造成40多头猪死亡。因刘建刚未提供证据证明猪死亡与喂饲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刘建刚提出的李世武应赔偿其2万多元猪死亡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刘建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鲍焕英代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