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丽霞与杭州蝶恋花美容护肤品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霞,杭州蝶恋花美容护肤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138号原告:吴丽霞。委托代理人:王旭山。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杭州蝶恋花美容护肤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宪。委托代理人:孙荫海。委托代理人:周杭明。原告吴丽霞为与被告杭州蝶恋花美容护肤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恋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1月7日、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蝶恋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荫海(2008年12月29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周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五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霞起诉称:原告2003年9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六上班,但是却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也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04年9月才开始以略高于最低缴费基数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拖欠原告2007年年终奖以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高温费。被告的以上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8年5月19日因被告的上述行为,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补缴2003年9月至2008年5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支付2003年至2008年的高温费1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00元,并支付赔偿金15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每周六的加班工资71539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7839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年终奖金302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55元;支付2008年4月和5月的提成工资2000元;4、诉讼费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蝶恋花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有异议;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没有依据,对此仲裁也作了认定,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的情况,且原告的主张也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缺乏依据,赔偿金的支付是要有条件的,原告不具备支付的条件。关于高温费,仲裁也有了认定,高温费被告是每年发放的,只是发放的凭证没有保管好,对这项诉请,被告对原告的2004年、2006年的高温费可以补上。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是不存在加班的,仲裁也进行了认定;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年终奖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所做的是培训工作,不参与公司的提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辞职信、离职申请书、同意辞职函、移交清单,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公司规章制度,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8:30-17:00)及年终奖金,被告是实行打卡考勤制度的,工作满一年,年底可获双薪,这是原告要求年终奖的依据;3、劳动合同(2007年2月28日签订),证明双方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工资组成形式为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加各种津贴,不是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载明的项目;被告对劳动纪律是有书面规定的,公司的员工手册作为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应该由被告来进行举证;4、被告内部赠阅特刊,证明被告2003年3月前以蝶恋花杭州分公司名义展开经营活动。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6、客户资料,证明被告于2002年7月开展经营活动;7、2004年4月17日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制定有管理规定;8、辞职报告,证明黄文洲、沈孝帮、陈振健已经辞职;9、赔付协议,证明沈维君的实际工资收入与被告的工资表不相符合;10、2006年8月会议记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与被告的工资表不相符;11、2008年6月3日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笔录,证明原告收入组成情况;12、年终奖金发放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2006年年终奖金发放的情况;13、2008年6月3日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笔录,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承认原告的入职登记表由被告保管;14、考勤卡(2004年2月至2006年12月),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周一至周六,每日工作8小时);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提供提交了虚假证据,原告对该鉴定书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蝶恋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社保缴费总表、历年度工资单,证明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保险,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04年6月;3、高温费清单,证明原告领取2003年至2005年的高温费;4、补休统计表,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即使有加班,也已经补休;5、考勤卡,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7小时工作制,周六5小时工作制,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6、仲裁裁决书,证明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7、员工加班补休完毕证明条,证明原告在2007年12月31日前经补休,加班的情况已经消灭,已不存在加班的事实;8、当庭提交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是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2007年12月被告单位的孙经理要求刘礼玉列举有关加班作息时间等等,上面有刘礼玉列举的作息时间,可以证明被告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是7小时制。本院为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调取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没有单位的公章,签名人的身份不确定,签名人非工资表在册人员,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原告到被告单位的时间是2004年6月,为什么原告在上面不签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办法确定是被告成立之前发的刊物,该情况作为被告不清楚,仅仅证明原告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和被告是没有关系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开展活动,分公司不等同于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发生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看不出这些客户与谁发生关系,被告不可能在2002年发生经营活动;对证据7质证认为,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记录上也看不出有哪些管理规定,该证据是不具有证明力的,是私下的记录;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辞职信的原件是不可能保留在劳动者这里的,且该三人的辞职和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对证据9质证认为,该证据作为原件出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有单方的签字,不能反应出单位的确认,没有单位的公章及法人的签字;即使存在该事实,也和本案无关,且该收入存在也和工资表不矛盾,收入和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内容没有单位的确认,即使存在与工资表的记载也不矛盾,月收入和月工资是不同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声音是可以更改的,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话,单独的录音是不能证明什么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内容是杭州分公司,原告的待证事实是不成立的,谁签字,谁申报都是不能确认的,转帐只是证明资金流向的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来认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声音是可以更改的,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话,单独的录音是不能证明什么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是不一致的;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送检的材料的出处和形成不清楚,但被告认可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只是证实原告未出具补休完毕证明条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是否加班,应该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合同约定每周40小时,但签订时间是2008年3月,只适用2008年3月以后,不存在被告所说适用2008年3月以前劳动合同延续;对证据2中关于社会保险缴费总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证明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但不能证明缴纳了其他保险;关于历年度工资单,原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资表不是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通过审核原件可以看出,2006年10月辞职人员在后来的工资表上还会出现,也有其他人代签领取,虽然发放凭证写的是劳务人员,但实际上是基本工资加提成造册的,故该工资单发放凭证不能反应原告真实的收入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补休统计是法定节假日和周日的补休,原告要求的是对周六的加班,统计时间是2008年5月5日,但涉及到了2007年的加班情况,那就证明被告有2007年的考勤记录;对证据5质证认为,考勤记录上没有标注工作7小时或5小时的习惯,该证据是伪造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裁决书对事实的认定是不充分的;对证据7质证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不存在加班补休的情况,反而证明周六存在加班的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名单是刘礼玉写的,作息时间不是刘礼玉所写;即使作息时间是刘礼玉写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加班工资成立,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7小时在劳动法的规定范围内,被告不能将法定时间挪用到公休时间,凡是公休时间除安排补休外,都应该支付加班工资。通过肉眼观察,作息时间的笔迹和名单的笔迹是不一致的,这是很明显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失业保险是2007年1月开始交纳的,没有按照工作时间开始缴纳。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5、15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有异议,且无被告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蝶恋花杭州分公司的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只是一份打印资料,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系个人笔记,因无与会人员的签名,对其真实性难予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10、11原告均为证明被告提交的历年工资表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不符,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历年工资表中的签名均无异议,而工资表是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凭证,因此,上述证据8、9、10、11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历年工资表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不予确认;证据12无被告单位的盖章确认,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13被告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6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社保缴费总表能够证明被告自2004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历年工资单,原告对工资单上的签名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工资不能反映原告的实收收入,但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反映的用补休的加班时间均为周日,与原告主张的周六加班无联性,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从2008年1月起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30至11:30,下午13:00至17:00,周六12:00至17:00,周日休息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庭审陈述,认定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证据8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明细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3月1日止,合同中对原告的工资金额未作明确约定。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约定原告从事销售技术服务工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每周工作40小时,即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七小时,周六工作五小时,月工资为岗位工资850元/月+岗位级别补贴+岗位工作结果绩效(其中岗位级别补贴和岗位工作结果绩效按公司相关考核规定执行)等内容。原告工作期间,每月领取工资需在工资单上签名。2008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信,理由是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单位多年的加班等各项福利也一直未曾给付。同年5月20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为4年9个月。被告于2004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个人承担部分每月由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代扣。原告2008年3月份之前的每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3月份起至离职每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0元。被告2005年、2007年各发放原告高温费380元、520元。审理中,被告同意2004年、2006年的高温费予以补发。另查明,2008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30-17:00,中午11:30-13:00休息,周六12:00至17:00,周日休息。再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员工加班补休完毕证明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条上的签名是原告所签,但被告是在原告已签名的材料空白处事后打印上去的,要求对该证明条予以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文鉴字第20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员工加班补休完毕证明条上“吴丽霞”字迹形成在打印文字之前。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蝶恋花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补足2003年9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支付2008年3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6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0200元、蝶恋花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20元、2008年4月和5月的提成2000元、历年的加班工资35698元、2007年的年终奖3020元和2003年至2008年的高温费1800元以及上述补偿费逾期支付而引起的50%赔偿金44639元。2008年7月9日,该委作出上劳仲案字(2008)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蝶恋花公司支付给吴丽霞济补偿金6500元(1300元/每月×5个月)。二、驳回吴丽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按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的该项请求是否已过时效;二、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四、原告主张的高温费、年终奖、提成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已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缴纳,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的情况,且原告的主张也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劳动者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看,2004年7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被告确实未给原告缴纳,但原告应当知道该事实的存在,未及时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原告工资标准足额缴入社会保险要求被告补缴的请求,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被告未支付每周六的相应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从2008年1月起实行的每周6天工作制,即周一至周五工作7小时,周六工作5小时,周日休息,该制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5月的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2008年1月之前每周工作6天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认为每天工作时间与2008年1月后的工作时间是一样的。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交了工作期间的部分考勤卡,从考勤卡上周六打卡时间显示均为上午8时30分左右,与被告陈述的周六上班时间12时至17时不符。被告为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或即使有加班也已补休完毕的事实,提交了补休统计表、员工加班补休完毕证明条,而补休统计表反映的用于补休的加班时间均为周日,与原告主张的周六加班无联性;员工加班补休完毕证明条经鉴定为被告故意伪造的证据,无证据效力。对被告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处理。因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2008年1月前后的工作时间一致,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在2008年1月之前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鉴于原告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8小时,因此原告存在周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原告按月领取工资,并在工资表上签字,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应该是明知的,但原告未及时提出,故对原告主张2006年5月21日前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提交2007年的考勤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认定原告2006年5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周六加班的天数为82天。原告要求以年平均工资34450元计算加班费的意见,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以每月工资1200元的标准计算,即9407.27元(1200元÷20.92天×82天×200%)。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本身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00元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7150元(1300元×5.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工作期间已签字领取2005年、2007年的高温费,2004年、2006年的高温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现被告同意对上述二年的高温费予以补发,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补发金额7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年终奖金302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5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经济效益而确定是否发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和5月的提成工资2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蝶恋花美容护肤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丽霞加班工资940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杭州蝶恋花美容护肤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丽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50元、高温费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赵惠建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