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浙江湖州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浙江湖州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208号。代表人:赵国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明,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卓君,该分行员工。被告:浙江湖州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东街迎春弄2幢101-103室。法定代表人:钟炳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小虎,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湖州分行)与被告卢立长、陈淑姣、浙江湖州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行湖州分行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中行湖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卢立长、陈淑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卓君,华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当庭予以宣告判决。中行湖州分行起诉称:2007年1月31日,卢立长、陈淑姣向原告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阳光水岸1幢9层902号住房,贷款月利率为4.845‰,借期为120个月,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双方签订了l-z-2007-01-048号《购房借款合同》,对于上述借款由卢立长、陈淑姣以所购住房抵押担保。并由华辰房地产公司提供预抵押登记至他项权证办妥之间的区间担保。合同签署后,中行湖州分行按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划至华辰房地产公司用于卢立长、陈淑姣购房。卢立长亦将阳光水岸1幢9层902号住房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行湖州分行。嗣后,卢立长、陈淑姣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09年5月15日,已连续逾期还款达9期,逾期本息29934.70元,华辰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4049.77元,利息11964.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止,2009年5月15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款清为止)。庭审中,变更利息为13147.03元、罚息1221.9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13日止,2009年7月14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款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行湖州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卢立长、陈淑姣系夫妻关系。2、中国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卢立长向原告申请借款,陈淑姣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湖州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卢立长、陈淑姣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4、2007年1月23日收据二份,证明卢立长已支付房屋首付款141724元。5、2007年1月31日中国银行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中行湖州分行已将贷款31万元打入华辰房地产公司的帐户内。6、购房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各一份,证明卢立长、陈淑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由华辰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期数达到“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华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华辰房地产公司为卢立长和陈淑姣向中行湖州分行借款作担保是事实,该笔借款应该由卢立长、陈淑姣偿还,现卢立长、陈淑姣下落不明,且该房产卢立长、陈淑姣至今未办理房产权证、他项权证,其公司同意先履行担保责任,故对卢立长、陈淑姣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其公司愿意偿还的。华辰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华辰房地产公司对中行湖州分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行湖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卢立长、陈淑姣向中行湖州分行申请贷款31万元,自2008年9月至今未能按约每月偿还本息,华辰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月31日,卢立长、陈淑姣系夫妻关系,两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购买湖州阳光水岸1幢9层902号住房,双方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协定:借款金额31万元,月利率为4.845‰,借期为120个月,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借款由卢立长、陈淑姣所购住房抵押担保,并由华辰房地产公司提供预抵押登记至他项权证办妥之间的区间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划至华辰房地产公司用于卢立长、陈淑姣购房。卢立长亦将湖州阳光水岸1幢9层902号住房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中行湖州分行。自2008年9月至今未归还过本息,拖欠达10期,但卢立长、陈淑姣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华辰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纠纷成讼。另查,卢立长、陈淑姣购买的湖州阳光水岸1幢9层902号住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又查,湖州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浙江湖州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湖州分行与卢立长、陈淑姣、被告华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卢立长、陈淑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至今拖欠达10期,属严重违约,其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尚余的全部借款及违约的责任;华辰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由被告华辰房地产公司直接归还被保证人尚某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湖州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住房贷款本金274049.77元,支付利息13147.03元,逾期罚息1221.95元,合计28841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浙江湖州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2797元,由浙江湖州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