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与俞××、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俞××,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53号原告:周××。被告:俞××。被告:刘××。原告周××与被告俞××、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理,由于被告俞××、刘××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向被告俞××、刘××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0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如到期未按全额归还即为拒绝还款,视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月借款本金的3%收取,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008年12月1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两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原告同意利息支付从2008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借款付清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俞××、刘××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俞××、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俞××、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俞××、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1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2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应建军审 判 员 丁志方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