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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与崔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崔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东日,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康宁,北京市岳诚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翔,男,29岁,唐山中厚板厂合同管理员,现住唐山市。被告:崔春,男,一九六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唐山中厚板厂职工,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於凯,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康宁、赵海翔及被告崔春与委托代理人於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崔春原系唐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被告来原告处工作之前,被告就已经发现身体不适,并申请了工伤鉴定,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做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5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I期矽肺,伤残等级为七级。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明确指出,被告所受伤害为I期矽肺,从时间上看明显是在来原告处工作之前所患,被告也自认为是在原工作单位,即唐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时就已经发现患病症状,此病与在原告处工作无关。故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然而,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这样一个明显的事实,直接裁决认为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由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因此,恳请人民法院撤销唐劳仲裁字(2009)091号裁决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崔春辩称:(2009)091号裁决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原告指出被告在进厂前患病,这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无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职业病工伤待遇应由本单位支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春原系唐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二00六年六月被告与唐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原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556号),认定崔春I期矽肺属于工伤。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发《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唐劳(工伤)鉴(初)字(2007)0674号),被告崔春被鉴定为柒级伤残,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被告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唐劳仲裁字(2009)09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唐山市中厚板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崔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25元。裁决后,原告以被告患��系在唐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为由,不同意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撤诉裁决书。以上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伤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应予准许。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自杰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