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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与袁飞荣、汪继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袁飞荣,汪继玲,马绍建,朱太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30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负责人:卢敏。委托代理人:马剑锋。被告:袁飞荣。被告:汪继玲。被告:马绍建。被告:朱太成。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与被告袁飞荣、汪继玲、马绍建、朱太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飞荣、汪继玲、马绍建、朱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诉称,2008年6月,被告袁飞荣、汪继玲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11.51625。但被告借款至今未支付过任何一期的到期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袁飞荣、汪继玲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律师费合计177819.51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3月3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马绍建、朱太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袁飞荣、汪继玲、马绍建、朱太成均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袁飞荣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该款由被告马绍建、朱太成提供担保,以及截止2009年3月3日的利息为15819.51元等事实;2.结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袁飞荣、汪继玲间的夫妻关系;3.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元。被告袁飞荣、汪继玲、马绍建、朱太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袁飞荣、汪继玲、马绍建、朱太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飞荣在取得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时还本付息,现其对到期利息一直拖欠未付,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因被告袁飞荣、汪继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马绍建、朱太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连带清偿责任范围根据原、被告《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飞荣、汪继玲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借款本息、律师费合计177819.51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3月3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绍建、朱太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袁飞荣、汪继玲、马绍建、朱太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远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红波